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林交簡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金春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八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袁金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適用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補載
被告為警獲查時間係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官陳淑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 閔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