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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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四九四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拾點壹零伍計算之利息及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貳拾計付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
下同)一百三十四萬元,約定至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屆期清償,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十.一0五(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五)計付,遲延履
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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