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五一О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先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貳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