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附民字第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因民國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五七六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十三時十分許,在其屏東縣○
○鄉○○村○○路六之五號住處,持木棍毆打原告,至其受有顏面、左胸廓及右
大腿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共計新台幣六萬元及法
定利息,並請准宣告供擔保假執行等情。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刑事案件業經本院第一審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判決確定,並已於同年月十六日
送執行,顯見該刑事案件已辯論終結,且無人上訴,業經確定在案,揆諸前揭法
律規定,原告於此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至於民事救濟途徑,本院認原告似應另行向民
事庭提起訴訟,始為正辦,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張以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三 日
書記官 黃嘉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