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九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甲○○所簽發,付款人均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
面額共計新臺幣三十一萬二千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提示後均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
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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