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5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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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35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孫逸文 應送達處所:南港郵政第2522號信箱
被 告 徐凱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叁仟柒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陸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6條第1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即受讓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於民國99年3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准在案,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萬元,並
書立信用貸款契約書,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
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本票、帳務明細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