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北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新竹縣○○鄉○○街○○號其經營之水果攤,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其放置在攤位上之不鏽鋼銅鍋一個,內有新台幣(下同)一元、五元及十元數量不詳之硬幣,該名竊賊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甲○○發現上情即尾隨追捕,該名竊賊奔跑至新竹縣○○鄉○○街土地公廟前,因撞及乙○○而不鏽鋼鍋掉落地面,然仍有部分硬幣在鍋內,該人不及撿拾繼續逃逸。乙○○見不鏽鋼鍋內有硬幣,明知該等硬幣應係他人所有因故暫時離本人所持有之有主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起後占為己有,共計取得硬幣一千零八十元。嗣甲○○趕至現場,見乙○○已將硬幣裝入自己口袋內,遂呼喊路人一同逮捕乙○○,送交前來處理之警員帶回,警員隨後自乙○○口袋內起出硬幣一千零八十元。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訊中之陳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查獲照片五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上開硬幣係甲○○所有,遭竊賊竊取後掉落地面,而暫時脫離甲○○所持有之物,即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甚明。被告侵占前揭硬幣,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撿拾前開硬幣據為己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不多,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黎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