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小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小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竹小字第六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不料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嗣經原告催討,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已還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為此依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票款一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應連帶負責;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F0~T48┌──────────────────────────────────────────────────────┐│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甲○○│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三│九十一年四│二萬五千元│AA三二0八三五│││││新興分行│月三十一日│月一日││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