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23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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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4232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232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台北汽車公會
)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於民國98年
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當日具狀陳稱其法定代理人 高福朋
需陪同會員南下處理重要事宜云云為由請假,惟未據提出任
何事證,其竟陪同他人處理事情,而捨當日應到庭辯論之要
事,顯非正當理由,此外亦查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原告為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有志物流公
司)之負責人,有志物流公司為被告之會員,原告為有志物
流公司之會員代表並於民國93年8月間當選台北汽車公會之
理事,任期自93年8月4日起至96年8月3日。被告於96年9月
5日召開第15屆第1次台北汽車公會會員代表大會,選任理監
事,其中選舉有違法舞弊之情事,原告依會員資格分別向本
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提訴,但均遭駁回。詎料,被告竟依此於
96年12月12日第15屆第1次理事大會中主張原告妨害公會名
譽,應予撤銷資格,從而原告無法以會員代表資格參加中華
民國汽車貨運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國聯合會),剝
奪原告行使會員代表之權利,使原告名譽受到侵害,致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以伊曾以會員身分
對被告提起第15屆理監事當選無效之訴,經歷審敗訴確定
,認伊有不正當行為,致妨害被告名譽信用為由撤銷原告
會員代表之身分,致伊無法參加全國聯合會,有損其名譽
,致伊精神上遭受重大打擊與傷害,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30萬元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在卷之被告組織章程影
本所載,其第13條規定「會員代表有不正當行為,致妨害
本會名譽信用者,得以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通知原推派
之會員撤換。」又第23條第8款規定「理事會有推派上級
團體(按及被告所指之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之職權。
」經查被告於該次理監事選舉時以會員代表參與選舉,其
縱認該次選舉有違法無效之情事。惟其未於選舉當場向會
議主席提出異議,本件原告自承其未當場異議為臺灣高等
法院97年度上字第193號判決所認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
(見該判決第3頁最後一行)。其未當場異議,竟於當選
過後,無端以該次選舉有舞弊等違法情事,對被告起訴,
其行為顯為違反法律明文,自有不當,而其未有實據而指
控被告該次理監事選舉違法舞弊,顯然對被告之名譽有所
妨害,從而被告依章程第13條之規定,經會員代表大會之
決議撤換原告之會員代表資格,不推派原告參加全國聯合
會,依前揭章程所載為被告職權之正當行使,本無侵權行
為可言。縱原告主觀上認其名譽因之受損,惟被告對原告
既無侵權行為,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本件爭點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判決結果,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謝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