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20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至臺中市○○路○段○○○號「晶品大飯店」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該飯店之旅客登記單上姓名欄上登記「 田雨 時」,地址欄上登記○○里鎮○○里○○街○○號」之不實姓名、地址,並交付上面印有「娛樂專用」字樣之千元玩具紙鈔三紙予櫃臺會計人員乙○○以抵充住宿費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元,乙○○因忙於其他事務,不疑有它誤為真鈔而收受之,並找付八百元現金給 王浩廷 ,甲○○因而獲得住宿該飯店之不法利益及現金八百元。嗣於同日中午,乙○○結帳時,始發覺甲○○所交付之千元紙鈔係玩具紙鈔,經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願賠償告訴人乙○○新臺幣壹仟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
法官莊秋燕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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