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71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諸如審判長未盡闡明義務、應行言詞辯論而未經辯論程序、起訴不備合法要件法院對之逕為本案判決、不備一造辯論之要件而為一造辯論判決等等,均不失為該條所定之重大瑕疵。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219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所謂專以筆錄證之,係指言詞辯論程式之遵守與否,專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除偽造、變造之反證外,不許以其他證據證明其記載為不實(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58號裁判意旨)。
二、查本件原審法院於民國94年7月5日進行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依該期日報到單之記載係原告即上訴人一造未到場(參原審卷第59頁),惟同期日筆錄記載進行程序之始,訴訟兩造均到場,並各為聲明及陳述(參原審卷第60頁),迨期日進行程序之末,筆錄記載審判長准原告即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終結定期宣判(參原審卷第61、62頁)。原告即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上訴中自陳上開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係己造未到場,此到場與否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信上訴人此部分陳述應屬可信。參酌上開說明,言詞辯論程式之遵守與否,專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本件原審筆錄記載言詞辯論之程式,先有兩造到場各為聲明及陳述,其後並無任何有關被告即被上訴人到場而不為辯論之記載,詎言詞辯論進行之末,竟准由上訴人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原審對不備一造辯論之要件而為一造辯論之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兩造,均於本院94年9月29日準備程序中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參本院卷第25頁)。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俾維審級利益,而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黃豐澤法官陳財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書記官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