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67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隨原告來臺灣地區共同生活,惟一個月後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被告無故離家出走,更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離境迄今,未再入境,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離家未歸,音訊全無,迄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一份、結婚證、親屬關係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存證信函、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均影本各一份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離境迄今,未再入境臺灣地區,此有該局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境信凡字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相關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悉相符合,顯見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