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90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設有禁止停車標線(即黃色實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一項第四款亦規定甚明。另黃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停車;而禁止停車線為黃實線,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復有明文規定。至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原裁定略以:㈠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固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九二五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九時二十五分許,有經人停放在劃設有黃色實線,而屬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臺北縣板橋市○○路○○○號旁之事實,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發違反第C0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九四00一九一七四號函暨檢附之違規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十幀、答辯報告書一紙及違規現場採證彩色照片三幀在卷可稽。
㈡其次,詳細觀察本件違規現場採證照片,異議人所有之自用
小客車於案載違規時間停放之處所,路側劃設有用以「禁止停車」之黃色實線標線,該黃色實線標線劃設清晰,並無劃設模糊之情形,且該處亦未劃設有白色標線,從而,應無遭致他人誤認係屬劃設有白色實線停車格之收費停車場之可能,是異議人辯稱:該處劃設之黃色標線模糊,路面尚有可辨別為收費停車格之白色標線,易招致他人誤會可以停車云云,顯有不實。故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車,有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應無疑義。至他人雖亦有於前揭處所違規停車之行為,然此並不能使異議人前述違規停車之行為合法化,並且遽予免責,故異議人徒以該處其他違規車輛未遭取締,而認其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應無違規等語置辨,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前述車輛,於
前述時、地有違規停車之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乃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於法尚難認為有所違誤。至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以該路段之標線出現在不該出現之地方,顯係偽造;且相同場景,相差十分鐘另有他車在相同地點違規,經告發後竟然回應沒有違規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依本件抗告人遭舉發之現場違規照片觀之,靠近道路中央之黃線標線雖略顯斑駁,但或可能係因該路段柏油重新舖設之關係(此依該黃線上之柏油厚度不一可知),故應非人為塗鴨所致,退萬步言,縱認該黃色標線係他人所「偽造」,然同路段靠近路旁之黃色標線依然清晰可見,依法駕駛人在該設有禁止停車標線(即黃色實線)之處所仍不得任意停車。又縱他人於前揭處所違規停車之行為屬實,應由相關單位予以開單處罰,尚不能因此解免抗告人前述違規停車之行為,故抗告人前開所辯委無可採,抗告意旨仍執在原審相同陳詞否認違規,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銓正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鄒賢英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