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上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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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家上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家上字第344號
聲請人即上訴人N○○
K○○J○○L○○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M○○○共同訴訟代理人 巨克安 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詹璧如 律師被上訴人A○○訴訟代理人地○○被上訴人戌○○
未○○住天○○住亥○○住宙○○住寅○○住卯○○住丑○○住B○○住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庚○○上列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 律師複代理人 戴文進 律師被上訴人宇○○相對人甲○○○
辰○○住乙○○住黃○○住癸○○住壬○○住辛○○住台北市○○區○○路○○○巷○弄P○○住O○○住台北縣汐止市○○街○○○巷97R○○住Q○○住午○○○住台北市○○區○○路4段1巷3
子○住巳○○住酉○○住玄○○住
丙○住己○○住丁○○住申○○住戊○○住E○○住C○○住I○○住G○○住H○○住台北市○○路○段○○巷○○號14F○○住D○○住S○○○住台北縣○○鎮○○街○○○巷38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聲明追加為上訴人。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坐落桃園縣○○鄉○○○○段羊稠坑小段40、40之2、40之4、42之1、42之2、196、
246等地號土地原屬被繼承人 張賜 所有,被上訴人未經張賜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自行協議分割,侵害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0條、第113條之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寅○○、卯○○、丑○○、B○○、庚○○將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84年10月4日所為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 張阿養 之名義;㈡被上訴人全體應將系爭土地於83年1月1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張賜之名義。經查,上開訴訟標的對於張賜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張賜之全體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相對人等40人,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㈠91至122頁、卷㈡212至214頁)。是上訴人聲請裁定限期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自屬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彭昭芬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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