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他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他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他字第36號
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所為之舉發(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裁罰,固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聲明異議;惟是項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必須係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始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異議人甲○○,係對接獲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四日所為之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所不服,即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查該通知單,應僅係該舉發機關對違規案件之舉發,並非上揭主管機關(本件應係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所為之處罰,受處分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與聲明異議之規定不合,本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月雲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