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7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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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9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974號上訴人有岳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採取土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並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本仁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阮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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