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光碟拾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罪。被告係因警在網路上搜尋查悉,由警佯裝購買而查獲,進而扣得盜版光碟,其行為應僅止於意圖散布而持有盜版光碟,尚未進而予以散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惟本案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相同,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爰審酌被告所犯,已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惟於檢察官偵查中坦白認錯,持有之盜版光碟不多,且未曾受罪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經此次偵審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符緩刑目的。扣案之盜版光碟,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