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04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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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0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5043號抗告人甲○○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於民國96年5月14日收受行政院96年5月9日院臺訴字第0960083860號訴願決定書,其提起撤銷訴訟期間自96年5月15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96年7月17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6年8月14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上開不變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大陸經商,偶爾因事回臺,戶籍雖設在「臺灣省桃園縣○○鄉○○村○○鄰○○路8之1號」,但非住處,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137條之規定,行政院之訴願決定書既非送達於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該送達不生送達之效力,又該訴願決定書之送達,係由不懂中文之越南外勞代收,對文件認知是否有辨別事理能力亦頗值得斟酌,原裁定顯非適當云云。經查,抗告人係住於臺灣省桃園縣○○鄉○○村○○鄰○○路8之1號,業經抗告人訴訟代理人 陳明 在卷(參見原審97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其法定代理人亦設籍於同址,復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又訴願決定書於96年5月14日送達上址,並由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胞兄 甘興德 收受,此有行政院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主張訴願決定書係由外勞代收云云,尚不足採。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於96年8月1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裁定駁回其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吳慧娟法官黃清光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