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汪紹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前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民國95年5月30日協商成立,約定分60期,利率9.88%,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20,899元。惟聲請人為看護工,平均每月之薪資收入約30,000元,而聲請人每月包括房屋租金、水、電、瓦斯費、交通費、膳食、醫療及雜支每月須支出約20,000元,實已無法繼續依協商條件每月清償20,899元,故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95年協商成立協議書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家庭支出明細表、收入切結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影本等件為證,核無不合。至聲請人所稱其係因每月應固定支出20,000元,才無力再按協商條件履行而毀諾乙節,其雖未提出明確之支出憑證證明之,然因依內政部公告臺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達9,210元,而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協商款20,899元後,所餘金額9,101元已低於上開低收入戶之最低生活費,雖不足金額不多,但內政部公布之金額既為低收入戶之最低生活費,顯然已屬最低生活標準,則聲請人主張其繼續履行協商款,所餘金額於維持正常生活已有困難等語,即非無據,是聲請人未依原協商條件繼續履行,應有不可歸責事由。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3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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