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賭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十行至第十一行更正為「如簽中『4星』,可得簽賭金額35倍不等彩金」,及第十一行至第十二行更正為「如簽中『臺號』則可得簽賭金額4倍不等彩金」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經營時間僅二期,獲利不豐,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求處有期徒刑六月,惟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妥適。另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扣案之簽賭單一張,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而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0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沒收簽賭單部分,誤引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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