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04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0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5049號聲請人甲○○
送達代收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8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3837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係主張原確定裁定審結日期已逾司法院頒訂之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所訂期限,其程序已不合法;又原確定裁定對聲請人所提事證,未予審酌且未附理由而逕予駁回,亦屬不當云云,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然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與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況違反司法院頒訂之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者,其效果為「法院依法查處」,而非謂裁判之效力因之受影響。本件聲請人就此並未具體說明原確定裁定違反前開規定,如何影響其效力。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吳慧娟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吳玫瑩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