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0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503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111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11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原裁定對於其主張雇主自行引進2名外勞切結書過程、雇主 黃寶環 之義子 林賢治 為非法雇主 楊昭輝 繳交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行為、以及民國92年4月22日之訪談紀錄明顯被塗改等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漏未審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應一律注意之規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74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經核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本件前訴訟程序裁判實體認定及證據取捨之不服理由,然就原裁定以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提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不具原則性,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提及,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因不合法而予駁回,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出繳交外勞就業安定費等文書,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黃清光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