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04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0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504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69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2533號裁定後,聲請人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369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主張相對人於民國84年11月20日召開會議之結果,廢止考試院79年4月13日
(79)考臺秘議字第1025號函,已對聲請人之權益產生具體、直接之影響,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23號、第501號解釋意旨及本院86年度判字第1365號、87年度判字第521號、87年度判字第2214號、91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意旨,應認係行政處分,原裁定有適用法規之違誤。又本件給付訴訟業於96年4月16日起訴狀,訴之聲明已提出,並於96年5月23日訴狀中合併請求附帶損害賠償,且提出證物,原裁定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等語。惟查上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依首開判例意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吳慧娟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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