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更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文龍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956號),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以101年度聲字第5274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3月12日以101年度抗字第114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文龍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原聲請書《下同》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誤載為「99年12月25日」,應更正為「99年11月11日」;附表編號2之罪名欄誤載為「恐嚇」,應更正為「恐嚇取財」,附表編號4、5之犯罪日期欄誤載為「99年3月28日」、「99年10月11日」,應更正為「99年10月11日」、「
99年3月28日」;附表編號4、5之罪名欄誤載為「妨害自由」,應分別更正為「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危害安全」;附表編號2至5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誤載為「
100年度」,應更正為「99年度」,並應分別補充「第30729號」;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確定判決欄之法院、案號誤載為「板橋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485號」,應分別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23號」;附表編號3之確定判決日期誤載為「99年4月23日」,應更正為「99年5月29日」,且聲請書附表所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分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予補充說明),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惟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則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即定應執行刑),然可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則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較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法律問題座談會議結論參照),核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彭文龍所犯本文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除其中編號2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外,其餘編號1、3至
5所示,則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否則即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係逕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非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聲請定應執行刑,設若本院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就全部或一部(即僅針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勢必剝奪受刑人原得聲請易刑處分之利益,致有不利受刑人之情事,有違刑法第50條修正後規定之立法意旨,則揆諸上開之說明,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附表:
┌────┬──────┬──────┬──────┬──────┬──────┐│編號│1│2│3│4│5│├────┼──────┼──────┼──────┼──────┼──────┤│罪名│傷害│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危害安全││││││││├────┼──────┼──────┼──────┼──────┼──────┤│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年11月11日│99年1月7日│99年1月3日│99年10月11日│99年3月28日││││││││├─┬──┼──────┼──────┼──────┼──────┼──────┤│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查││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0年度調偵│99年度偵字第│99年度偵字第│99年度偵字第│99年度偵字第││案││字第775號│30486號、第│30486號、第│30486號、第│30486號、第││號│││30729號│30729號│30729號│30729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後││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事├──┼──────┼──────┼──────┼──────┼──────┤│實│案號│100年度易字│100年度訴字│100年度訴字│100年度訴字│100年度訴字││審││第3358號│第2485號│第2485號│第2485號│第2485號││├──┼──────┼──────┼──────┼──────┼──────┤││判決│100年11月24│100年12月9│100年12月9│100年12月9│100年12月9│││日期│日│日│日│日│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易字│101年度上訴│101年度上訴│101年度上訴│101年度上訴││判││第3358號│字第923號│字第923號│字第923號│字第923號││決││││││││├──┼──────┼──────┼──────┼──────┼──────┤││確定│100年12月26│101年4月23│101年5月29│101年4月23│101年4月23│││日期│日│日│日│日│日│├─┴──┼──────┼──────┼──────┼──────┼──────┤│備註│新北地檢101│新北地檢101│新北地檢101│新北地檢101│新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488號│7170號│7170號│7170號│71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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