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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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梅錦絨選任辯護人江宇軒律師
鄧湘全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962號、110年度偵字第22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梅錦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
一、梅錦絨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於民國110年2月14日14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漁港之餐廳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魚肚炒麻油及湯品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於同日15時許,自前開地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海港路(即台15甲線)往台61線方向行駛欲前往觀音區某處寺廟拜拜,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且注意車前狀況以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超越最高速限50公里之50~60公里,冒然前行,適有 羅添富 騎乘自行車沿同向在梅錦絨右方外側車道行經該處欲左轉,兩車發生碰撞,羅添富因而人車倒地,經送敏盛綜合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6時36分許因本件車禍導致之頭部外傷併肋骨骨折致創傷性休克死亡。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車禍,員警於同日15時41分許對梅錦絨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值測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梅錦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2頁、第89至92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梅錦絨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23至27頁背面、第115至117頁,本院卷第42頁、第93頁),核與證人 蕭科木 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見相字卷第43頁正、背面),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UK-909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47頁、第53至57頁、第61至82頁、第87頁、第95頁、第119頁、第171至179頁,110年度偵字第17962號卷第67至7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並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速限為50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5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飲用酒類後仍駕車上路,且自述案發當時時速超越最高速限50公里之50~60公里(見相字卷第25頁),亦未注意左轉之被害人羅添富而貿然前行,因此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此亦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無誤(見相字卷第159至161頁背面)。又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併肋骨骨折致創傷性休克死亡,有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同向三車道中央劃分島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兩段式逕由外側車道行左轉彎且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而對於本件車禍發生雖與有過失,然此係本院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致死犯行之成立要件無涉,自難解免被告過失責任,均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於「實質上一罪」,法律上僅賦與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如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先為自首或已被發覺,其效力均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字卷第83頁),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對於過失致死部分自首犯行,其自首效力自及於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件酒測值為每公升0.26毫克,情節非常輕微,然因結合過失致死之結果加重犯,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考量被告已自首,且日後能繼續工作賠償被害人家屬,其情應可憫恕,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本院卷第44至45頁)。然審酌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亦因應社會輿情不斷透過修法提高酒駕之刑度,而被告犯本案時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竟在飲酒後仍執意駕車上路,其情節與其他同為酒駕案件相較之下並無何特殊之處,衡以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與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情輕罰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竟於飲用酒類後,仍執意投機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況本案交通事故乃肇因於被告於飲酒後,因受酒精作用影響,致其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等有所減低,行經案發地點時,亦未減速慢行,致撞擊前方由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生危害非輕,應給予一定之責難;審酌被害人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已依和解契約書約定之內容,賠償被害人家屬,有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郵政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明台產物保險EBS下款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第99至111頁、第117頁),被害人家屬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有其等所提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相字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交訴卷第8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均有依約履行調解內容,已如前述,顯有悔意,而被害人家屬亦具狀向本院表示,同意給與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其等所提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紀錄,足見其均能遵守法律規範,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復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履行賠償責任,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載調解內容履行給付。
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瑋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啓榮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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