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0年度金訴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5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經本院合議庭同意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賴淑敏書記官陳家欣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子惠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子惠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非屬親故之他人使用,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其若再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將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結果,竟仍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透過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Friar」、「星星符號」及「喬伊」等之成年人,供渠等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間,透過臉書及LINE以暱稱「ZhangWei」向 汪慧珠 佯稱須購買機票來臺相聚、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汪慧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09年12月30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屏東市○○路000號之聯邦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1元至上開渣打帳戶內,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入帳後,黃子惠即依「喬伊」之指示,於109年12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2月30日)凌晨零時15分許、零時16分許、零時17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之渣打銀行新豐分行提款機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6萬元;黃子惠又於109年12月31日凌晨1時44分許先將渣打帳戶內之10萬元轉匯至上開中信帳戶後,於當日凌晨1時46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源晟店內之提款機提領該10萬元;並於109年12月31日上午9時36分許,至新竹縣○○鄉○○路000號之渣打銀行新豐分行臨櫃提領33萬元(其中含不詳被害人未報案金額8萬9,999元)後,黃子惠再將上開提領總額均交付予「喬伊」收受。(二)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7日上午11時許起,假冒為藝人 吳建豪 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LINE向郭 昱君 佯稱須雇用保鑣請其匯款云云,致 郭昱君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0年1月7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臨櫃匯款7萬元至黃子惠上開渣打帳戶內,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入帳後,黃子惠即依「喬伊」之指示,於110年1月8日凌晨1時33分許、1時34分許先將渣打帳戶內之5萬5,500元、400元轉匯入中信帳戶,並於當日上午10時37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新豐店之提款機提領9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其中含不詳被害人未報案金額2萬元),黃子惠再將上開提領款項均交付予「喬伊」收受。黃子惠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使「Friar」、「星星符號」及「喬伊」等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逃避刑事追訴,並幫助其等遂行詐欺犯行。
三、處罰條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本件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犯罪事實及更正涉犯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條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二罪為想像競合(見本院金訴卷第81頁)。
(二)被告將其名義之上開渣打帳戶、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供予「Friar」、「星星符號」及「喬伊」等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又將匯入其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提領後交與「喬伊」收取,供作「Friar」、「星星符號」及「喬伊」等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在卷(見偵卷第76頁反面),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亦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家欣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係依筆錄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