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智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智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捌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智宏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在址設桃園市○○區○道○號之中壢服務區萊爾富便利超商擔任員工,因 陳進益 於當日上午6時51分許,在上開便利超商以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兼具自動儲值一卡通電子錢包功能【一卡通卡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結帳消費後,竟將上開信用卡遺忘在結帳櫃檯,曾智宏見該信用卡放置於該處,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56分許,將上開信用卡放入其工作服之口袋內而侵占入己。
二、曾智宏明知其未獲陳進益之同意或授權使用本案信用卡,竟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接續犯意,利用本案信用卡兼具一卡通電子錢包功能,在特約機構、商店加值或小額消費時,於一定餘額限度內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毋庸支付現金、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加值授權金額之特性,經由一卡通端末自動收費設備持本案信用卡進行感應,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動加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後,並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消費時日,持卡至各該編號所示特約商店之自動加值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消費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698元),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案經陳進益、聯邦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得心證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智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013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反面、第109頁及反面、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467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進益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 陳思樺 、 高榕梅 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013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3頁及反面、第51頁至第53頁),並有信用卡盜刷明細、爭議交易聲明書、內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申請表、中壢站109年10月排班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9日聯銀信用卡字第1100027040號函、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7日一卡通字第1110116089號函暨交易紀錄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36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013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45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93頁、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467號卷第81頁、第89頁至第91頁),是以,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利用上開告訴人陳進益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兼具自動儲值一卡通電子錢包功能【一卡通卡號:00000000000號】)消費,因該卡片於「儲值於卡內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即自動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一卡通公司進行儲值(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即會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嫌(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467號卷第60頁),俾其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事實欄二部分,持告訴人陳進益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
卡透過一卡通自動儲值金額之功能,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動儲值,然被告上開所示5次利用信用卡自動加值功能由收費設備取得利益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得利益目的,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於被告於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自動加值後,以自動加值之金額扣抵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消費之行為,乃被告處分贓物之行為,屬不罰後行為,均不另論罪,併與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被告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中,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就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影響之前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並於108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467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侵害財產法益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惟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乃係保護社會法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案所觸犯之罪名、侵害之法益非相同,罪質迥異,尚難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顯無法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依照前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另犯侵占遺失物罪,本無累犯加重之適用,本院自毋庸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物,不思
通知失主或循法送交有關單位招領,反侵占入己,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陳進益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服務業(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013號卷第17頁)暨告訴人陳進益所受財物損失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㈠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就其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陳進益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雖未據扣案及發還予告訴人陳進益,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已將該信用卡丟棄等語(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013號卷第19頁),考量被告既已將該信用卡丟棄,且告訴人事後得以重新向銀行申辦該信用卡,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持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地點自動儲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後,即持該信用卡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所示特約商店之自動加值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消費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共計2,698元(計算式:778+750+610+560=2,698元),屬被告犯罪所得,此部分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進益,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自動加值時間自動加值地點自動加值款項(新臺幣)1109年10月21日上午7時43分 許萊爾富 便利超商中壢桃合店1,000元2109年10月21日上午7時44分許萊爾富便利超商中壢桃合店500元3109年10月21日上午7時49分許統一便利超商統壢門市500元4109年10月21日上午7時52分許統一便利超商統壢門市1,000元5109年10月21日上午7時52分許統一便利超商統壢門市500元附表二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款項(新臺幣)1109年10月21日上午7時43分許萊爾富便利超商中壢桃合店778元2109年10月21日上午7時44分許萊爾富便利超商中壢桃合店750元3109年10月21日上午7時49分許統一便利超商統壢門市610元4109年10月21日上午7時52分許統一便利超商統壢門市5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