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89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89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楊金泉被訴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89號判決在卷,並於109年10月12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嘉簡卷第23頁),則本件自應以上訴人收受判決書該日之翌日即109年10月13日起算其20日上訴期間,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原應為109年11月1日,然因該日適逢星期日之國定例假日,自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9年11月2日為末日,然上訴人於109年11月3日始行上訴,有其所提並蓋有本院收文章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3日嘉檢 卓謙 109請上105字第1099028097號函1紙在卷可查,故本件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述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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