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附民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29號原告 吳浚弘 被告 王啓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9年度交易字第34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王啓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530號提起公訴,本院已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告遲於上開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9年10月27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之章在卷足憑,可見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權利,是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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