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家他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家他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他字第21號聲請人甲○○兼法定代理乙○○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楊瓊雅 律師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意旨略以:(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代墊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1,029,176元,亦即為訴訟標的金額。(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即118年4月23日),按月給付扶養費10,430元,經核該訴訟標的價額為1,126,440元(計算式:10,430元×108個月)。前開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2,155,616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是據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裁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共計2,000元。依前開說明,即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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