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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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上訴人 謝新助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 律師被上訴人 許川豐
林喜美 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許川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許川豐前以投資公司需短期周轉為由向上訴人借款,分別於民國101年2月6日及12月25日借款130萬元、200萬元,共計借款3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分別簽立「101年2月6日借據」及「101年12月25日借據」各乙紙,被上訴人許川豐與上訴人並口頭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以年息7%計算利息,此有上訴人自行書寫之「借據」為證,而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系爭借款。嗣被上訴人林喜美於108年3月間,與被上訴人許川豐就系爭借款之事與上訴人會面洽談,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林喜美承諾作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情自被上訴人林喜美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及被上訴人林喜美自其個人帳戶內匯出清償系爭借款之款項足證。詎被上訴人許川豐經上訴人屢為催討,至今僅分別於107年2月25日、8月29日、108年11月3日、109年6月9日各清償10萬元、40萬元、50萬元、20萬元,共計清償120萬元,而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前開清償款項應先抵充利息,經抵充後截至109年止,尚餘本金330萬元及利息720,842元未為清償,然上訴人僅請求本金3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0萬元及自10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許川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原審所為之陳述略以:伊就向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乙事並不爭執,雖有約定利息,但並未約定系爭借款利息之利率為7%,利率7%是上訴人假造的,且上訴人於102年間即因伊無力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而請求伊返還系爭借款之本金,故伊分別於107年2月25日、8月29日、108年11月3日、109年6月9日各清償10萬元、40萬元、50萬元、20萬元,共計120萬元,應先抵充本金,上訴人請求伊返還本金330萬元並無理由。又伊就簽發系爭本票乙事雖不爭執,然伊簽發系爭本票之時,即處於需人協助生活之狀態,日後更經聯新國際醫院診斷罹患阿茲海默症,實難認系爭本票之簽發符合伊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林喜美辯以: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更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縱清償系爭借款之款項係自伊之帳戶匯出,基於債之相對性,亦不當然表示伊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上訴人請求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許川豐應給付上訴人2,996,049元,及自10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0萬元及自10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均未據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川豐先後於101年2月6日及12月25日分向其借款130萬元及200萬元,系爭借款共計330萬元,而上訴人業已交付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許川豐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101年2月6日借據」、「101年12月25日借據」及「借據」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許川豐於原審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川豐間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應堪認定。
(二)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203條、第478條前段、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其與被上訴人許川豐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7%,是被上訴人許川豐雖清償120萬元,尚不足抵充利息,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許川豐應給付上訴人本金3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云云,固據提出「自行書寫借據」影本及附表1、被上訴人欠款金額、利息與抵充數額計算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及第30頁),然為被上訴人許川豐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首應就系爭借款約定之利率為年息7%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提出之「借據」固記載略為:「…3、利息以七份算,101、102、103有來利息…」等內容;然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略為:「【問:就本件被上訴人2人的借據部分,究竟是原證1(即自行書寫借據)或原證3.4?】為原證3.4才是本件的借據,原證1是債權人在跟被上訴人洽談的手寫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益見該「借據」所載僅係上訴人單方面書寫之記錄書面,未據借款人即被上訴人許川豐之簽認,尚難逕憑該「借據」遽以認定系爭借款利率為年息7%之事實。另依前揭所述,益徵系爭借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川豐所簽訂之借據,實乃原證3所示之「101年2月6日借據」及原證4所示之「101年12月25日借據」,惟觀諸該2紙借據所載內容,亦未見任何關於系爭借款計息利率為7%之約定(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復遍觀全卷,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借款利息之約定利率為年息7%乙事亦無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本院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川豐就系爭借款所生利息之利率,即應以法定年息5%為計。
(三)又被上訴人許川豐就系爭借款於101、102、103年度所生之利息,已清償完畢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復有上訴人自行書寫之「借據」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是以系爭借款自101至103年度之利息已不存在,應堪認定。次查:①系爭借款於104、105、106、107年度所生之利息共計為66萬元(計算式:3,300,000元5%4(年)=660,000元),而被上訴人林喜美曾於107年10月間代為清償5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頁),是依前揭規定抵充利息後,系爭借款所生利息至107年12月31日止尚餘未清償利息為16萬元(計算式:660,000元-500,000元=160,000元)。②被上訴人林喜美另於108年11月11日清償50萬元乙節,有轉帳交易明細可證(見原審卷第1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3頁及第20頁),而系爭借款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1月11日止之利息共計為142,542元【計算式:(3,300,000元5%1210)+(3,300,000元5%123011)=142,5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上述系爭借款迄至107年12月31日止尚餘未清償利息16萬元,則系爭借款未清償利息應為302,542元(計算式:160,000元+142,542元=302,542元),是以被上訴人林喜美於108年11月11日代為清償50萬元後,系爭借款於上開期間(104年間至108年11月11日)所生之利息業已全數清償,復以所餘數額197,458元(計算式:500,000元-302,542元=197,458元)抵充系爭借款之本金330萬元。從而,系爭借款之本金於108年11月11日應僅餘3,102,542元(計算式:3,300,000元-197,458元=3,102,542元)。③被上訴人林喜美再於109年6月18日清償20萬元乙情,有轉帳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而系爭借款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109年6月18日止之利息應為93,507元【計算式:(3,102,542元5%123019)+(3,102,542元5%126)+(3,102,542元5%123018)】=93,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被上訴人林喜美於109年6月18日代為清償20萬元後,上開期間所生之利息業已全數清償,復以所餘數額106,493元(計算式:200,000元-93,507元=106,493元)抵充系爭借款之本金3,102,542元,系爭借款之本金於109年6月18日止應僅餘2,996,049元(計算式:3,102,542元-106,493元=2,996,049元)。至被上訴人許川豐之訴訟代理人雖辯以兩造已約定上開清償款項均得直接用以清償本金云云,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上訴人許川豐前開所辯,委無可採。因此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許川豐給付2,996,049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林喜美承諾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方與被上訴人許川豐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且使用被上訴人林喜美之戶頭清償借款,故被上訴人林喜美亦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借款負清償之責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已如前述。其次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再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此關民法第739條規定即明。是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與票據法所稱本票之發票人,應照本票文亦擔保付款之情形不同。故簽名於本票而為發票人者,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發票人責任,執票人即不得主張發票人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922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1063號民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本票其上發票人欄位上固有被上訴人林喜美之簽名,惟據被上訴人林喜美否認其真正,而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林喜美」之簽名為真,已難認定被上訴人林喜美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需依票據法之規定與被上訴人許川豐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遑論系爭本票之簽發與民法上之保證責任互無相涉;另據上訴人所提出之「101年2月6日借據」及「101年12月25日借據」等書面,均未見被上訴人林喜美簽名於上並為保證之意思表示,是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林喜美就系爭借款關係應負民法上保證債務。從而,上訴人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林喜美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喜美給付330萬元及其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許川豐給付2,996,049元及自10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許川豐給付2,996,049元及自10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張世聰法官張益銘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1許川豐林喜美NO.6700272,000,000元108年3月5日108年8月30日2許川豐林喜美NO.6700281,300,000元108年3月5日108年8月30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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