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52號原告 陳鳳珠 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 律師
邱懷祖 律師被告 韓彩霞
賀惠芬
賀仕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100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與雙手,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雙手腕擦挫傷、雙手擦挫傷、左膝和左踝挫傷、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且上開傷勢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34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被告3人於案發當日尚未將影響被告韓彩霞夫妻感情因素加以釐清之際,強加原告與 賀萬成 偷情之名,先由被告賀惠芬持磚頭敲破車窗,將原告強拉下車,原告下車後隨即遭被告3人無端辱罵,並由被告3人合力抓住原告雙手,同時對原告臉部、頭部進行攻擊,原告猝不及防,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韓彩霞之配偶賀萬成於車內偷情,經被告韓彩霞發現後,原告推嗆挑釁毆打被告韓彩霞,被告為遏止原告之行為始與之發生肢體接觸,原告所受傷勢並不嚴重,縱認原告受有損害,本件亦係因原告之不義行為所致,原告與有過失,請求免除賠償,駁回原告顯非誠信之請求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原與被告韓彩霞、訴外人賀萬成夫妻為朋友關係,被告賀惠芬、賀仕捷則為韓彩霞、賀萬成之子女。因被告3人察覺原告與賀萬成有不正常交往關係,於107年12月20日尾隨賀萬成前往新竹市○○路000巷000號奉天宮停車場前,發現原告與賀萬成同坐於汽車內狀似親暱。被告3人心生不滿,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連絡,將原告強行拉出車外,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與雙手,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雙手腕擦挫傷、雙手擦挫傷、左膝和左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韓彩霞拘役40日、判處被告賀惠芬、賀仕捷拘役各20日,均得易科罰金,被告3人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全卷審認無誤,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1頁),被告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業如前述,原告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兩造紛爭之緣由及對彼此所造成之心理陰影及身體傷害程度,兼衡原告於刑案審理時自述其大學肄業,育有3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韓彩霞於刑案審理時自述其高中畢業,育有3名成年子女,案發迄今都在自家不鏽鋼材料行上班,經濟狀況一般;被告賀惠芬於刑案審理時自述其大學肄業,案發迄今都是在自家不鏽鋼材料行當會計,與配偶、婆婆同住,經濟狀況一般;被告賀仕捷於刑案審理時自述其大學畢業,案發迄今都在自行創業之服飾店工作,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一般等(見本院799易字卷一第460至461頁),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本院卷第85-107頁),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萬元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元及自10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擔保金額。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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