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728號
原 告 京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作明
被 告 長春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5
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長春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 李應雲 ,於原
告京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起訴後已變更為蘇福來,
蘇福來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
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
由原告執行長春泉社區管理維護工作,期間自107年1月1
日起至108年1月1日止,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29,
000元,並約定被告應於次月5日前1次付清,如被告違反
者,超過應付款日7日後,加付自應付款日第8日起算,每
日加計以應付金額千分之一違約金。詎被告積欠107年8月
服務費129,000元及同年9月之25日服務費107,500元(12
9,000元×25/30日=107,500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129,000元自107年9月12日起,每日按千分之
一計付違約金,暨其中107,500元自107年10月12日起,每
日按千分之一計付違約金。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訴外人 余聰明 已於107年6月22日被解
僱,而原告請求的是被告積欠107年8月及9月之服務費。
又原告係在107年6月22日簽立切結書,斯時認余聰明侵占
金額為50萬元,且此部分已清償。至被告所提被證1之協議
書,原告並未簽署,自 無庸 就此700萬元部分連帶負責。
二、被告則以:原告指派訴外人余聰明擔任社區總幹事乙職,負
責社區行政事務、管理基金及支付社區費用等帳務處理,余
聰明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其所經手之管理基金至少700
萬元侵占入己,嗣經被告察覺財務報表有異,且余聰明對其
所犯坦承不諱並簽署協議書,承諾賠償被告所受損失。而原
告為余聰明之雇主,本應盡其選任監督之責,與余聰明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另有出具切結書予被告,是被告自
得以此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執行長春泉社
區管理維護工作;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07年8月及9月服
務費共236,500元;原告指派余聰明擔任該社區總幹事,余
聰明被訴侵占被告社區自101年起至106年止之業務上收取
款項共7,060,086元,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
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並沒收其犯罪
所得在案之事實,有系爭契約、應付帳款暨支出憑證黏貼單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
7、113-117頁),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112
頁),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
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
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濫
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
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訴外人余聰明為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由原告派至被告
社區服務之總幹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原告所派
任之留駐人員仍受原告管理監督,此觀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
即明(見本院卷第19頁),是余聰明經原告派駐被告社區期
間,乃為原告服勞務而受原告管理監督之「受僱人」。又余
聰明自101年起至106年止侵占其業務上收取款項共7,060,
086元之事實,業經余聰明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
易字第2096號(下稱另案)刑事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
諱,核與另案告訴代理人李應雲、 朱秋玉 指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協議書、切結書、長春泉社區101年度至103年度
管理費收入評估報告、104年度至106年度管理費明細表各
1份可憑,且經另案判決判處余聰明有期徒刑2年4月,業
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對無訛。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受僱人
余聰明利用職務上代收被告款項之機會而侵占被告社區款項
共7,060,086元,應堪認定。從而,原告因其受僱人余聰明
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被告權利,致被告受有7,060,086元之
損害,自應就此與余聰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據以其
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7,060,086元抵銷本件管理費債務23
6,500元,即屬可採。職是,原告對被告之管理費債權236,
500元既經抵銷而消滅,原告之請求已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6,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129,000元自107年9月12日起,每日按千分之一
計付違約金,暨其中107,500元自107年10月12日起,每日
按千分之一計付違約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