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15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54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江宏平
被   告  丁燕鈴 (即 丁畇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零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狀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2,891元,及其中49,045元自民國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
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捨棄手續費295元部分,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本金及相關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
用卡對帳單明細等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
至第12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本金49,045
元以及利息請求,應屬有理。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2,596元,及其中49,045元自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基礎與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