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1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162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複 代理人  陳美鳳
被   告  游惠秋 即和豐生命禮儀社
訴訟代理人  吳孟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元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壹拾元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元為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壹拾元
為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訴外人和豐禮儀有限公司(下稱和豐公司)與原告震
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震旦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震旦行)間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
6條第1項、租賃移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4項,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和豐公司與原告震旦公司、震旦行簽訂系
爭租約,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SHARPM-SH-MX2010U數位彩印
機及其週邊配備(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
106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3,600元,若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
付款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週年利率8%加計遲延
利息。系爭租賃物之耗材及零組件,則由原告震旦行提供,
約定每期計張基本費(黑)1,050元/(彩)340元,黑白
A4一張以上0.3元、彩色A4ㄧ張以上4元給付計張費用。嗣
訴外人和豐公司於106年5月1日起將上開租賃關係移轉予
被告游惠秋即和豐生命禮儀社,原告震旦公司業依約定將系
爭租賃物交付予被告,詎被告自第22期起即未依約給付計張
費用,屢經催討未果,原告乃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
、5款之約定終止契約,並已於108年4月底取回系爭租賃
物。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原告震旦公司第22至24期租金共10,800元(3,600元
×3期=10,800元)、原告震旦行租金共4,170元(【1,05
0元+340元】×3期=4,170元),及依系爭租約定5條
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震旦公司共129,600元(3,
600元×36期=129,600元)相當於未到期即第25至60期總
額之違約金、原告震旦行之違約金共50,040元(【1,050元
+340元】×36期=50,040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
告震旦公司140,400元(10,800元+129,600元=140,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行54,210元
(4,170元+50,040元=54,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游惠秋僅係和豐生命禮儀社之掛名負責人,
訴外人吳孟宗方為和豐生命禮儀社之實際負責人,原告應向
吳孟宗請求;且系爭租賃物於107年3月19日即換人使用,
後手未告知被告有收到原告所發存證信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和豐公司向其承租系爭租賃物,
嗣訴外人和豐公司將上開租賃關係移轉予被告,原告亦依約
定將系爭租賃物交付被告,惟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費
用,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定期給付仍拒不給付之事實,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書、系爭協議書、租賃顧客
合約明細表、存證信函暨郵件查詢、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
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被告游惠秋僅係和豐生命禮儀社之掛名負責人
,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吳孟宗,且禮儀社於107年3月19日
換人管理並使用系爭租賃物,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欠款云云
。查訴外人吳孟宗為和豐生命禮儀社之實際負責人乙節,固
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吳孟宗自陳在卷,且經臺灣高等法院10
8年度上訴字第1758號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89頁),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13頁),吳孟宗方為和豐生命禮儀社之實際負責人
之事實,雖堪認定。然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係屬一體(最高
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參照),獨資商號係僅個人從
事商業活動所註冊之名稱,並無權利能力,故個人以商號名
稱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仍歸屬於個人,且依新北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於108年7月3日核發之商業登記抄本所示(見本院
卷第45頁),和豐生命禮儀社之負責人為被告游惠秋,被告
既同意擔任和豐生命禮儀社之名義負責人,且將其印章將予
吳孟宗,而令其以和豐生命禮儀社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自
有授予代理權予吳孟宗,其法律行為之效果應歸屬於其本人
。是本件租賃之法律關係係存在原告與被告游惠秋之間,堪
予認定。另被告抗辯禮儀社於107年3月19日換人管理並使
用系爭租賃物之事實,縱然屬實,惟系爭租約關係既未經兩
造終止或解除,則原告本於債之關係,向被告請求,即屬有
據。被告所為抗辯,均非可採。
㈢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1.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
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⑴積欠壹期(含)以上租
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其催告給付仍不履
行。……2.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
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
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
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3.本
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時:⑴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
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被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
供應商,未返還者供應商得逕行取回……」等語(見本院卷
第13-14頁),則原告主張終止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並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計張費用及違約金等,即屬有據。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
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違
約金等,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3日(見本卷第5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震旦公司140,400元,及自10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行54,210
元,及自10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
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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