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柯金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姚月桃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刑事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
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
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
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又
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
。惟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本院無從確定上訴利益及第二審裁
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聲
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本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
(下同)414,73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80元,如非全部上
訴,請自行核算)。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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