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1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鍾正曄
被 告 劉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64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51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52頁),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順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
6月21日10時00分許由訴外人 范揚淇 駕駛並停駛於桃園市中
壢區上內壢15-1號停車場內,遭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
下稱被告車輛)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
復,其修復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4,642元(烤漆為18,8
58元、工資為16,527元、零件9,257元),其中零件折舊後
為6,12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
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為被告車輛車主,但車大部分是司機開的,系爭車輛有藍
色的漆,但我的車沒有掉漆,停車處是公開沒有門禁,所有
車都可以進出,我們鐵捲門旁邊也有一部藍色車子,平常很
多車在裡面吊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順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
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撞擊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給
訴外人順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4464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汽車保險裡算書;行駕照、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統一發票
、汽車險保險金給付同意確認書等件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頁、第8頁至第15頁),本院經核閱後認堪信屬實
。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車輛撞擊,並受有如
前開所述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厥為: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所受之損害是否為被
告車輛所為?茲析述如下:
(一)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所受之損害是否為被告車輛所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8條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
訟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前開所述之損害係遭
被告車輛撞擊所致,證人即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范揚
淇到庭證稱:「當天駕駛被告車輛之人為 蔡居正 ,當天
有發現車子被撞,但是事後發現,因停車場沒有外車進
入,所以直覺是對面車子造成的,並非親眼所見事故由
蔡居正造成,我有找蔡居正到現場做撞擊比對痕跡,撞
擊點都符合,蔡居正有承認是他撞擊的」等語;證人蔡
居正到庭證稱:「當時開被告車輛之人是我,但於106
年6月21日並沒有與系爭車輛於桃園市中壢區上內壢15
-1號附近發生擦撞,有去做撞擊比對,是我們兩造去現
場看,我沒有撞到系爭車輛,現場比對撞擊點時,我車
後方最低點都比他被撞的部分還要高,停車場是半公開
的,沒有門,有十幾台車停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
61頁至第63頁)。而被告於言詞辯論中亦稱車子是伊開
去比對的,我們測試很多次都沒有擦撞痕跡,不能認為
伊的車是藍色的就是伊撞擊的,且伊的車也沒有掉漆痕
跡,原告則主張撞擊點之高度與照片是吻合的,對於證
人所述其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
3.再查,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交
通事故相關資料後,經核閱卷附現場照片以及照片註記
,現場照片資料雖註記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三處撞擊點
均穩合,惟本院尚難以卷附照片得出撞擊點均吻合之心
證,況且卷附資料中僅記載「司機承認當時確有倒車離
開」,但並無記載「有發生撞擊」之情事,觀諸前揭證
人之證詞所述,證人范揚淇之證詞亦無法證明係蔡居正
駕駛被告車輛時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況且若如證人范
揚淇所述蔡居正當時有承認有發生擦撞,為何交通事故
相關資料中謹記載蔡居正承認有倒車離開,但未記載承
認有發生擦撞之情事。而參照證人蔡居正及被告前揭所
述,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為半開放式空間,有多台車輛
進出停放,而本件原告對於證人之證詞亦僅對於撞擊點
是否一致表示意見,對於證人之其他證詞沒有意見,是
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是否遭被告車輛擦撞之事實,
則仍有疑義。本件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雖其舉證有疵累
,惟揆諸首揭說明,仍應由原告先舉證本件確實係因遭
被告車輛撞擊所致。本件被告為僱用人之地位,則其侵
權行為之責任必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所生之損害為限,
然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為訴外人蔡
居正所為,則自無法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
求。故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依前開所述,難認有理,
應予駁回。
五、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191條之2、188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聲明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