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53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39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謝智傑
       周孝蕙
被   告  鄒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
柒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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