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78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洪大 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18日與原告(原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還款,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
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如
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而按銀行法第47條之1,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
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請求利率不超過15%。
詎被告借款後自108年6月24日起未依約履行,積欠原告本
金新臺幣(下同)156,995元,及自108年5月21日起至同
年6月24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2,258元(下稱系爭債
務)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
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
紀錄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