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200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003號
原   告  黃志瑜
被   告  許銘仁 (原名: 朱仕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澳幣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著有裁判可
供參照。又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
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
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
訟法有關規定。查兩造係於澳洲為如下所述之消費借貸契約
及賠償約定,因此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事件。又被
告之住所於我國高雄市,且現在我國,為我國國民,有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證物存置袋),是揆諸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我
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而認本院就本件涉外民事
事件有管轄權。
三、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與被告就如下所述之消費借貸契約及賠償約定,應屬依法律
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又兩造並未約定準據法,惟原告與被告
既均為我國國民,我國法自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是依諸上開
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16日於澳洲向伊借款澳幣
800元,又被告先前在澳洲薪資是匯入伊帳戶內,被告於10
1年2月間表示其薪資將匯入澳幣1,500元,伊即如數領予
被告,但嗣後發現只有匯入澳幣1,400元,伊乃與被告合意
此差額為伊所借予被告之款項,另於101年1、2月間,被
告在澳洲超市向伊借款澳幣80元消費,因此被告共向伊借款
澳幣980元。此外,被告於101年1、2月間因要拿取伊行
李箱物品,而將鎖弄壞,伊乃向被告請求賠償澳幣17元,被
告於同年2月17日同意賠償伊澳幣17元,嗣經伊於101年3
、4月間已向被告催告還款,被告仍未還款,是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澳幣997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
之賠償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澳幣99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臉書對話
截圖、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之
賠償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澳幣99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
式)。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呂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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