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五О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因車禍被撞骨折,並接受手術治療,服用有明通治痛單液,故抗告人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實係該及藥物所造成等語。
二、原審以: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受處分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經採尿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認可濫用藥物檢驗實驗室第八號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分析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因認受處分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甚明,顯已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撤銷受處分人之停止戒治裁定,令受處分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又安非他命本係覺醒劑,其性質與止痛劑正巧相反,服用止痛劑應不致產生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乃一般人所知之常識。且上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分析結果之方式為本件檢驗,其呈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極低,乃本院從事審判工作所獲悉之知識,抗告人主張其因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骨折就醫服藥,致造成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本件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尚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叡輝
法官林勤綱法官黃瑞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秦仲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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