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附民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乙○○○
送達代收人 黃國正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八被告甲○○住彰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八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七萬七千七百零六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原告自民國七十九年起即受僱於被告所開設之大順板模工程行為臨時工,時常往來於各工地從事板模工作。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被告甲○○承包府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彰化市○○街○○○號「府大新世紀」建築工地之板模工程,因該工地缺乏必要安全防護設施之設置及管理,致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從事搬運板模作業時自高處墜下,嚴重傷及頭部,雖經醫師努力搶救僥倖挽回一命,但原告卻處於全身癱瘓、意識不清等幾近植物人狀態,並須長期接受復健治療,原告因此成為殘障人士。按雇主對於有墜落、崩塌等之虞的作業場所,應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危害之發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查本件被告為原告之僱主,對於有墜落、崩塌等之虞的「府大新世紀」建築工地,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防護措施,業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上開規定,其因而致原告於工作時墜落而受到重傷,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被告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計二百八十七萬七千七百零六元及非財產上之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八號判決無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三號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吳信銘法官王德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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