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五、二二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東勢鎮「埤豐大橋」橋頭,收受 詹智明 (另案由公訴人偵辦中)交付之偽造新台幣千元鈔三十一張,其中編號CR086039EZ二十張、BN768677GY四張編號EL099752AX五張、DL957413GY、CM025781FU各一張及偽造新台幣五百元鈔一張,編號PW786366CN,嗣於次日上午六、七時許,在上址將其中千元鈔一張(編號BN768677GY)交予 傅錦城 (另由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而於同日下午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傅錦城施用毒品及持有偽鈔等犯行,進而於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搜索台中縣○○鎮○○里○○街石山巷六五號其住所,扣得上開偽鈔(即編號BN七六八六七七GY千元鈔除外),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東勢鎮「埤豐大橋」橋頭,收受 詹志明 交付之偽造新台幣千元鈔三十一張、偽造新台幣五百元鈔一張及於次日上午六、七時許,亦在上址將其中千元鈔一張交予傅錦城等事實並不諱言,惟弁稱是詹志明欠伊的錢,是詹志明拿來還的,其並不知道是偽鈔,待第二天才發現是偽鈔時,其即打電話給詹志明,是詹志明叫傅錦城來拿的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朋友於十九日晚上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帶假鈔及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其數量多少我不知道,至我家談案件,於二十日離開時未帶走而留下的」。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則改稱:「詹志明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寄放三十一張偽鈔給我,我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早上六、七時交給 傅某 :」。其所供詹志明交付原因均不一,或為給付欠款,或為自行留下,或為交其保管;足見其情虛;再如係被告於收受該等偽造鈔券後次日始知悉為偽造之鈔券,並要詹志明取回,理應全部交付給傅錦城帶回,何以只交付一張給傅錦城?再核被告持有之上開偽鈔,係在其住所衣櫃內已上鎖之小抽屜內扣得之事實,有被告丙○○警訊筆錄附卷足稽,被告如非有意持以行使,何須將偽鈔藏放於如此隱蔽之處並與上鎖?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持以行使之意圖,並於收集時應即知悉為偽造之鈔券,此外並有扣案之上開偽造之紙幣新台幣千元鈔三十張、新台幣五百元鈔一張可稽,本院將上開查扣物送請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經該局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八九)台央發字第○三○○一二七八四號函主旨略以:經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均屬偽鈔,有上開函件存卷為憑(見本審卷第二十九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已堪認定。請傳訊詹智明俾以證明其不知收受者為偽鈔云云,為不足採,無傳訊之必要。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原審因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扣案之偽造新台幣千元鈔三十張新台幣五百元鈔一張,應依同法第二百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判決主文漏書扣案二字,本院補敘之)認事用法,量刑均屬適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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