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平義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告訴房客們洗澡時要開窗戶,並先放水後才可以洗澡,不可邊洗邊放水,死者並非伊害死,五樓之違章建築也不是伊蓋的,伊買來時即是如此,伊已盡到責任云云。
三、查被告於未加抽風設備之違章建築浴室內裝設熱水器及瓦斯爐,供房客沐浴使用,即有可能使燃燒不完全之一氧化碳無法順利排出室外,造成沐浴中之房客發生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人所能預見,被告對洗澡中之房客因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之結果,應有預見可能,且死者 陳翊寧 確係因洗澡時,在打開窗戶之情形下,仍因瓦斯燃燒不完全而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已據原審判決詳為認定,被告身為房東,對浴室內瓦斯爐、熱水器之設置既有最後決定權,則被告應注意避免上開一氧化碳中毒現象之發生,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仍疏於注意,仍將瓦斯爐、熱水器設於未加有抽風設備之浴室內,核被告之過失行為對 陳女 之死亡,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對被告諭知有罪,核無不當,被告上訴主張有告知陳女不得邊洗澡、邊放水或該違章建築非被告所建云云,均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致死罪責。被告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叡輝
法官林勤綱法官黃瑞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仲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