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合計淨重零點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八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合計淨重零點捌零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捌支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見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二、查前揭事實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直承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四小包(淨重0.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三公克)及注射針筒八支等物扣案可憑,被告犯行足以認定,原審依法論處核無不合,被告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經合法傳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王振興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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