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2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易字第2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八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在台中市北屯區國校巷四一號一樓之一住處附近,因不滿甲○○檢舉 隋嚴齡 經營地下錢莊,與甲○○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拉扯並踢踹甲○○之腹部,致甲○○受有腹部腫痛及右手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下稱被告)堅決否認有為右揭傷害犯行,辯稱:渠並未毆打甲○○,實係甲○○教唆戊○○毆打渠等語。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病歷在卷足稽,復經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另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查證人戊○○之證言與告訴人甲○○之指述於部份細節雖有出入,惟就被告拉扯及踹踢告訴人腹部之描述並無不同,參照前述判例意旨自非不得予以採信。另證人丁○○醫師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當天很早即以電話預約看診時間,並於看診時間開始即至診所接受診治,於診療過程中,伊以超音波照其腹部時,其稱腹部被打很痛,用探頭壓其腹部,其亦稱痛,且腹部外觀有微腫情狀,其右手亦有抓傷痕等語,可見告訴人甲○○確受有傷害疼痛難耐,於丁○○尚未看診時,即預約並依時就診。至告訴人另於偵查時指述胸部亦遭踢傷部份,因證人丁○○醫師證稱並未檢查其胸部是否受傷,故未於診斷證明書載明即屬當然,斷不能因此部份之傷害不能證明即謂告訴人甲○○其他之指述亦屬不可採信。惟診斷證明書中有關陰道出血部份之診斷,因甲○○本即有子宮機能性出血,月經期過長等月經異常問題持續在丁○○婦產科診所治療中,且證人丁○○醫師亦證稱腳踢腹部並不會導致陰道出血,故此部份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應無因果關係,並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疏未詳查,對被告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尚輕,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參拾日,並諭知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吳信銘法官王德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四日附引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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