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調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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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簡調字第434號
原   告  林美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翊 邡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明確之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
定。
二、依原告提出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立即遷讓
房屋,及付清所積欠房租金,和繳清水電費,外加精神賠償
和所有訴訟費」,請求之標的、金額均非明確,依上開規定
,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宜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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