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8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819號
原   告  黃士緯
被   告  毛山
       李滿梅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81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8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下午4時
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鄭瓊琳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毛山與訴外人 黃宗勝 合夥經商,於結束合夥
關係時,被告毛山應給付訴外人黃宗勝新台幣(下同)60萬
元。故被告毛山交付其所簽發,由被告李滿梅所背書,票據
號碼ABA0000000、ABA0000000、ABA0000000號,票面金額
分別為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發票日期分別為民
國(下同)99年1月31日、100年1月31日、101年1月31日共
計50萬元之支票三紙及被告毛山所簽發,發票日98年12月25
日、票面金額100000元,票據號碼CH142928號,到期日100
年12月25日之本票乙紙予訴外人黃宗勝以資清償。訴外人黃
宗勝為償還向原告所借賃之款項,乃將系爭票據號碼
CH142928之本票、ABA0000000之支票轉讓予原告。詎系爭
本票屆期未獲清償,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屢次
向被告等催討,被告等仍置之不理!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最高法院
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遵循;再查票據文義證券,票
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
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
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
,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先
後亦以7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72年度台上宇第1941號、74
年度台上字第145號、74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參照。綜上
,本件系爭票據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處
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被告所陳亦顯與事實不相符合。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告毛山應
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
自10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毛山簽發之票號ABA0000000號支票,起因於98年
間被告毛山與訴外人黃宗勝(即原告之子)合夥做生意失
敗。而訴外人黃宗勝所有資金皆向其父即原告借貸,為免
原告責怪,商求被告毛山負擔部分道義責任。是98年12月
25日原告陪同訴外人黃宗勝與被告 毛山商 由訴外人黃宗勝
返還被告毛山先前開立面額100000元之本票張,而由被告
毛山分別開立未記載發票日期,面額各20萬元(即票號
ABA0000000號、ABA0000000號)支票兩張及面額10萬元(
票號ABA0000000號)之支票乙張,以了結債務恩怨,詎料
,原告等人取得上開票據後,交還被告毛山的僅是本票影
本。被告毛山自覺受騙從而向原告等人索還上開支票,原
告等人不從,隨即揚長而去,此有當日在場之訴外人白麗
菊可證,故是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置辯。
(二)被告毛山對於支票簽章欄印文簽名真正不爭執。被告李滿
梅對於支票背面李滿梅簽名之真正不爭執。被告毛山欠原
告50萬元,已經還原告40萬元,只剩下10萬元的債務,但
是原告票卻不還給被告毛山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被告所提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黃宗勝出具之字據係記載
:「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收到毛山參張支票
票號ABA0000000號、ABA0000000號、ABA0000000號合計新
台幣伍拾萬元正,所有債務恩怨恕不再提,空口無憑,特
立此約等語,此有該字據影本在卷可稽,又證人即原告之
子黃宗勝到庭證稱:「(提示98年12月25日字條予證人,
是否是你寫的?)是我寫的。」、「(寫字條何用?)這
張字條是要給被告毛山作為從西元1999年至2004年我跟毛
山之間因為臺灣投資所產生的債權債務作結算,毛山給我
50萬作為結算。」、「(提示支付命令聲請狀證物一、
證物二本票及支票予證人,證人有無看過?)兩張都有看
過。」、「(本票部分請說明?)毛山後來生意不好也不
願意跟我對帳,後來98年12月25日因為跟毛山債權債務關
係,由毛山開立這張本票作為支付欠款之用。」、「(支
票部分?)支票部分是毛山跟我在臺灣投資所產生債權債
務,用來支付欠款之用。」各等語,堪認被告所辯98年12
月25日原告陪同訴外人黃宗勝與被告毛山商由訴外人黃宗
勝返還被告毛山先前開立面額100000元之本票乙張(即本
件之本票部分),而由被告毛山分別開立未記載發票日期
,面額各20萬元(即票號ABA0000000號、ABA0000000號)
支票兩張及面額10萬元(票號ABA0000000號)之支票乙張
,以了結債務恩怨云云,為可採取。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支票部分)訴請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
之請求(本票部分),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鄭瓊琳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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