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小字第2129號
原 告 奇盤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俊雄
訴訟代理人 沈恭如
6樓
被 告 永昌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乃麟
訴訟代理人 江振德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永昌大樓管理委
員會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
幣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
補繳新臺幣伍佰元。
二、被告如認有答辯必要,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答辯
狀詳細敘明答辯聲明及不爭執與爭執事項,暨答辯理由,並
自行以繕本或影本副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