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8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884號
原   告  張權茹
被   告  李玉國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88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8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下午4時
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鄭瓊琳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民國(下同)98年11月5日12時00分許,原告接獲挑園縣
龜山分局警員 蔡志宏 先生電話告知幼子 李政翰 駕駛機車CJ
A-812在校外發生交通事故。機車雖登記為重要關係人即
訴外人 周冠智 所有,係為幼子李政翰出資分期購買,僅係
當時幼子即訴外人李政翰剛滿16歲,就讀私立成功工商高
一建教班,根本無從登記於名下。警方通知車主周冠智及
出賣人優能機車行負責人即被告李玉國等,在桃園縣警察
局龜山分局道路事故調查筆錄中陳訴購車經過等,被告李
玉國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二)被告優能機車行負責人即被告李玉國於100年10月24日上
午11:40分在100年簡上字第97號法庭上坦承親自帶幼子
即訴外人李政翰至南京東路四段渣打銀行提款購車與原筆
錄吻合,確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184條第2項
法定代理人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為有理。
(三)被告李玉國為謀取暴利將89年3月出廠的重型機車CJA-81
2號,以新台幣(下同)3萬餘元,利用未滿20歲訴外人周
冠智做人頭,以分期方式出售給16歲幼子即訴外人李政翰
使用,導致發生車禍,原告持有監理站行照收據及分期繳
款書為證,均證明被告李玉國確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四)原告因遇人不淑,幼子即訴外人李政翰周歲時即與前夫離
異,生活清苦倒也平安。事故發生後因車禍當事人不斷地
提告求償,使原告身心俱疲無法正常工作,生活頓時陷入
困境,打了兩年的官司尚未結案,幼子即訴外人李政翰也
因公共危險罪移送少年法院,精神壓力過大至今仍失學中
,原本幸福的母子關係降到冰點,令原告傷心不已。
(五)被告李玉國身為車行負責人享用國法保障下營業謀財,卻
未盡社會的公義與道德保障別人的家庭幸福,原告的孩子
發生車禍後,被告李玉國不但不協助被害家屬關心當事人
協助理賠,還親自到桃園龜山分局陳訴購車經過與自己無
關,行徑囂張毫無歉意,此種自私自利的行為,為法律所
不允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合理,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342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機車不是賣給訴外人李政翰,而是賣給訴外人周冠智

(二)原告小孩跟訴外人周冠智來被告店裡買車時,被告就告訴
他未滿18歲無法賣車給他。被告已經盡力幫助原告,否則
原來訴外人周冠智的父親還要告他等語置辯。
(三)關於原告主張:「當初購車的時候證人也剛滿18歲但未滿
20歲,另被告也知道原告小孩未成年卻還是賣車給他,出
車禍時被告還去龜山警察局把賣車經過記明筆錄。」,惟
查,原告所言不實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
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
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
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72號判決可資參照。證人
周冠智到庭結證稱:「(提示機車買賣訂購書予證人,是
否看過,契約書上買方是否為你本人簽名?)有看過,上
面是我親自簽名。當初我在台北工作,我跟原告的小孩李
政翰是朋友關係,他北上來找我,說他因為工作需求需要
交通工具,而他因為未成年所以需要借名字去買摩托車,
我出自於幫忙李政翰的意思,所以將我自己的證件借給李
政翰,之後他請託運公司將車子運到李政翰的住處桃園,
買車的時候是我和李政翰一起去,我也在現場是用我的名
義買車,但錢是李政翰出的。機車託運到桃園也是李政翰
在使用,我跟機車行老闆即被告認識,被告當時有說不會
賣車給未成年人,後來李政翰跟我說要借我的名字買車,
叫我要幫忙他買機車,所以我當時是幫助他去買機車。」
各等語,足見被告並未將系爭車號000-000號機車出售予
原告之子李政翰,揆諸首開說明,被告出售系爭車號
000-000號機車,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難認有相當因果
關係。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342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鄭瓊琳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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